本想放松一下
沒想到摔成右腳骨折
工傷認定還遇到了麻煩
唉
真是夠倒霉的
工傷認定引發(fā)糾紛
員工朱先生在參加公司組織的福利旅游活動中不慎摔傷,導致右腳骨折,遂申請工傷認定。當地人保局審查后認為朱先生摔傷與工作無關,未予認定工傷。朱先生不服,將人保局起訴至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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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先生訴稱,其參加的活動是公司執(zhí)行多年的年度工作安排,且受傷當天是星期五,是正常記錄考勤并計算工資的工作日,這可以說明本次外出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續(xù),應當認定為工傷,故提起上述訴請。
被告人保局辯稱,其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朱先生在參加公司組織的福利旅游活動過程中受傷,游玩時發(fā)生的傷害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且與工作無關,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的情形,故不能認定為工傷。
法院:撤銷人保局作出的決定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朱先生按照公司的活動安排到某景區(qū)游覽。該活動系由公司組織并承擔經費,是職工的一項福利待遇,該活動本身并不脫離職工身份而單獨存在。故上述活動與工作有本質聯系,是該公司的一項正常工作安排。因此,朱先生參加上述活動屬于因工外出。
同時,朱先生的受傷地點位于景區(qū)內,并非其違反公司安排自行參加的其他活動。朱先生在該景區(qū)內受傷,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綜上,朱先生在參加上述活動時受傷,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中規(guī)定的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情形,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確立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的工傷認定及工傷保險原則。
故人保局在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中,認定朱先生在參加公司組織的上述活動中發(fā)生的傷害與工作無關,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工傷認定情形,其不予認定為工傷的結論系適用法律錯誤,法院應予糾正。
因此,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其于本判決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內,對朱先生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處理。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本案已生效。
法律上如何界定“因工外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此處“因工外出”應當作綜合考慮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規(guī)定,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規(guī)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
用人單位通過組織員工外出旅游、調研等團建活動,作為員工的額外福利,以此提高員工凝聚力和工作的積極性,該形式已成為潮流和多數公司的慣例。團建活動系公司統一安排,受公司管理,由公司承擔費用,故參加團建活動應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工作職責的合理延伸,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因工外出受傷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yè)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CCTV今日說法)